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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案件

发布者:张旭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2日 94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李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先生

被告:李女士

原告李先生与被告王先生、李女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王先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女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100000元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747.78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按4倍LPR计算),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4倍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位于铁山东路88号世纪花园南区××栋××单元××的房屋贷款,有被告李女士出具的《借条》为证。2021年2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王先生转账10000元。2021年3月16日,原告妻子刘女士以现金方式向李女士的建设银行卡(6217××××8143)存入9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归还借款。

王先生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王先生收到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对此笔债务予以认可,但对另外90,000元并不知情。第二,二被告之前是夫妻,二人于2021年2月19日向黄岛区民政局提出离婚申请,并于同年3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作为被告李女士的父亲对被告离婚的事情知情,在被告二人离婚冷静期内仍然向二人出借大额借款不符合常理。第三,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起诉是事实,王先生也按照被告二人离婚协议的约定通过被告李女士对相关债务进行了清偿。第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李女士辩称,二被告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上已经声明,债务由王先生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李先生与被告李女士系父女,李先生与案外人刘女士系夫妻。王先生与李女士于2013年1月13日结婚,2021年3月23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归女方左右,债务由男方承担”。现该房屋已过户至李女士名下。

2.原告提交李女士于2021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李先生借给王先生、李女士拾万元,用于位于铁山东路88号世纪花园南区××栋××单元××还房屋贷款”。原告提交微信转账凭证一份,载明其于2021年2月19日向王先生转账10000元。原告提交建设银行客户交易单、活期存款凭证及交易流水各一份。该三份证据显示李女士在建设银行的账户(3217********)于2021年3月16日入账90000元,活期存款凭证上“客户签字”栏载明“刘女士代李女士”,交易流水显示李女士于2021年3月17日通过该账户向王先生转账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女士于2021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显示其与王先生同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二人所有的房屋贷款,该款项由原告及其妻子刘女士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二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二被告均支付了本案借款,且借条明确载明借款用于偿还二被告所有房屋的房贷,且在借款完全支付给二被告的次日,二被告共同所有房屋的房贷既已结清,故该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虽然二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王先生偿还,但该约定系二人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债权人。被告王先生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并称其已经通过李女士偿还债务,但其向李女士转账后,李女士由于当日将款项转给王先生或偿还信用卡借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实际支付给了原告,或原告授权李女士接受王先生偿还的借款,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先生、李女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先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王先生、李女士负担113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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